K531次列车乘警在查验车票时,擅自打开旅客唐尚海的手机,却发现了一段黄色录像。在遭到乘警的公开斥责后,唐尚海被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关于“传播淫秽信息”的规定为由,罚款200元。
“传播淫秽信息”一说,显然不能成立。顾名思义,“传播”的本义乃是行为主体有意和主动向外散布信息。手机机主自持黄色录像,并未从事“传播”的举动。乘警擅动旅客手机,造成黄色录像为外人即该乘警所知。严格说来,此时若论“传播”之过,则不在旅客,而在乘警本人。这正如刑法的一个通常逻辑:两人对骂,只要相关信息不为第三人所知,纵使双方言词再恶毒,只可能构成侮辱,而不能构成诽谤。此类是非的界线在于:相关信息是否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并危及公共秩序。
有人也许会把一些荒谬执法事件归咎于法律不完善,但事实并非如此。在“手机存黄色录像被罚”、“夫妻在家看黄碟被罚”、“网警上门查扣黄色视频电脑”等事件中,公共管理者往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为由。在其他类型的执法活动中,也不时出现执法者只看具体处罚条文的倾向。表面看来,这似乎符合依法处罚的原则。然而,法谚和事实都表明:单从罚则出发,“拿来就用”,忘记更高价值的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执法常常会产生荒谬的结果。
翻开法律文本,通常第一条是立法目的,第二条是调整对象。这两条居于法律文本的开篇,并非偶然和形式主义。法律文本是以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为基点展开的制度阐述,其后的处罚条文,说到底不过是前文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的具体化。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作为立法原意,要优越于具体的处罚条文。无论何时,执行法律首先是落实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并通过依照具体处罚条文进行“规格化操作”实现上述目标。只用“罚则”而无视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的做法,难免会造成执法与立法原意的偏离甚至南辕北辙。
基于上述分析,道理已然明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其调整对象是“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据此,不管是“手机存黄色录像”、“夫妻在家看黄碟”还是“电脑存有黄色视频”,都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亦不在其调整范围规定之内。在此情况下,即使该法具体罚则有相应规定,亦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相对活生生的世间万象而言,法律具体条文不可能完美,而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却是“活着的正义灵魂”。现实的执法效果可能还会出现令人错谔的情形,但当可能的执法后果与人们的正义观念和常识判断相悖时,执法者不妨回溯手中的法律文本,重温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以决定某一具体条文按照立法原意是否适用。毕竟,只有认真对待法律文本,才能负责地对待权力与权利。
□江渚上(北京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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