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形之手”如何助MVNO一臂之力

  随着《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发布,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开放工作即将启动。与此同时,监管机构也面临新的挑战,需要针对可能面临的问题完善各项政策,确保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的顺利开展。

  确保转售商进入市场

  按照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每家移动网络运营商“应保障在试点期间至少与两家以上转售企业签署合作协议,并开展合作”,这种直接规定开放数量的监管模式有利于移动转售商能够较快地进入市场,发挥试点作用。

  移动虚拟运营可以按照移动虚拟运营商(MVNO)拥有设施的多少分为几种模式,移动转售是其中最简单的一种模式。从国际上看,各国对MVNO的监管模式由于其市场环境、监管取向的不同存在重大差异。部分国家对移动网络运营商(MNO)向MVNO开放接入有强制性规定,包括中国香港、爱尔兰、丹麦、韩国。例如,中国香港要求3G运营商开放30%的网络容量给不具有附属关系的MVNO。韩国《电信事业法》(修正案)中授权电信监管机构KCC指定公共运营商给其他电信服务提供商提供MVNO业务。更多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没有硬性的开放义务规定,由MVNO与MNO自由商业谈判达成合作协议。还有一些国家,为了促进网络基础设施投资,避免MVNO进入电信市场“撇奶油”(集体侵犯企业知识产权),曾经或禁止开放移动通信虚拟运营业务,如印度、阿根廷、巴西。

  上述几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强制开放有利于MVNO快速进入市场,加剧市场竞争。采取自由开放则有利于MNO最大限度地引入与自己有互补作用的MVNO,促进业务创新。而在一段时间内禁止MVNO进入市场,则有利于保护本国网络基础设施的投资,促进移动网络的普及。

  明确业务许可经营范围

  在我国现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03年)中,并没有“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方案将其界定为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但是对其能够转售的业务范围尚未界定。由于我国是按照具体的业务细分类别分别进行单独许可的,因此有必要在发放试点许可证时,对其具体业务范围进行明确,主要应包括语音类、短消息类、数据流量类等,且不应与《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的其他增值业务相混淆。转售企业欲提供增值业务或融合创新类业务应另行申请许可或遵守新业务相关管理规定。为便于转售企业开展增值业务,可考虑允许转售企业在申请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许可证时一并申请增值业务许可。

  从国际及海外经验来看,中国台湾、马来西亚、巴基斯坦都有专门的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许可证,中国香港对移动通信转售服务商适用类别许可证。

  完善用户权益保障体系

  移动通信转售企业进入移动市场提供移动通信业务,势必会产生一系列与移动网络运营商相似的用户权益及服务质量问题,对此可同样适用当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等关于用户权益保护、服务质量的政策规定,同样要服从当前的电信服务质量管理。

  确保转售企业提供的语音通信服务质量、漫游服务质量、紧急呼叫服务质量不得低于网络运营商,需要在转售企业申请许可时提供相关业务保障能力的承诺,如具有与网络运营商签订的服务水平协议(SLA)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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